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单位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信息公开工作、法制工作和执法工作负责处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执法处室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四)程序信息: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
(五)监督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通告;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三)通过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网站公布;
(四)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五)在办公场所放置印制的公示册、公示卡;
(六)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各执法工作处室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收集、整理、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应根据“谁执法、谁公示、谁录入、谁负责”以及“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认真校对和审查,按规定程序报局领导进行审批,经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本单位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执法职能调整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由公示该信息的处室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0年2月24日